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网上征求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4-11-12 浏览次数:5210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网上征求意见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 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4年11月21日(星期五)前提出 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650500

    联系电话(传真):63166988

    邮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11月5日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和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 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等设施,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达到下列管理要求: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无乱摆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占用盲道;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无纸屑,无果皮,无废土,无积水、痰迹、油污,无擅自刻画、挂贴、喷涂小广告等现象,临街外立面墙体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门前绿地内无堆放物料、无倾倒垃圾、无摊晒衣物、无设置广告等行为,无在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物品、倚树盖房和搭棚等行为,树木花草、绿篱和草坪绿地完整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发现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更换。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清除,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市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当设置灯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 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 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三)将污水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面;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轻轨、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统一无害化处置;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等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渣土等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交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处置费,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并按规定的时间对外开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或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拆除或者移动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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